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09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0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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