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90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2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另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渠等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是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與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