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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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持所攜帶之菜刀一把,砍傷甲○○右手大拇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其餘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並具狀為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