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阮藍葳
代 理 人 姜宜君 律師
相 對 人 呂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8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到相對人的隔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又法院如果沒有在訴訟費
用裁判確定其具體數額的,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加以確定。以上確定的具體訴訟費用
數額,應於裁定送達的隔天開始,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
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被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原告即被上訴人)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兩造訴訟案),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訴訟案經我院以108年度湖
簡字第1501號判決本件聲請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來二審法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我調取兩造訴訟案的
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的法律規定,相
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3,380元),就應該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