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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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許金泉
       許吉
       許宏榮
       許宏坤
       許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丁○○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乙○○應塗銷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就前開房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丁○○及乙○○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同一事實,追加同為許○○霞繼
承人之甲○、戊○○、丙○○為被告,並增列附表編號4至
6所示遺產,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
人許○○霞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
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二)
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於107年
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第197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經
催告仍不獲置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386元及其利息
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丁○○之母許○○霞於00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則稱系爭不動產),然
丁○○恐遭原告追索,於繼承後竟於107年5月23日與其他
被告,協議由乙○○1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予乙○○所有,而排除丁○○之繼承,上開無償
之分割遺產協議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丁○○部分:之前母親住院及安養費用,約10年期間合計
約500萬元之費用,均由乙○○在負擔,因大哥戊○○已
經十幾年沒有工作,二哥丙○○做臨時工也沒有錢,我自
身罹患癌症需長期要治療,沒有工作,而乙○○在長庚管
理部門工作,只有他有穩定收入可以負擔,所以全體被告
才協議將系爭房地由乙○○一人繼承,而機車在我家,存
款是之前在付水電費用的,目前沒有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查,依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載,原告申請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日期為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
事實,故原告於109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51,386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丁○○之母許○○霞於
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7年5月
2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乙○○1人單
獨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予乙○○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252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8年10月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2583號(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107年5月31日分割繼承申請案
、許○○霞遺產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至第
147頁),丁○○復未否認上情;甲○、丙○○、乙○○
、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
之系爭債權云云。
1.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
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
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
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
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自許○○霞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遺產分割,為全體繼
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
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
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
,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2.查,丁○○如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僅其1
人不受遺產分配即可,然被繼承人即被告共有5人,其等
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僅由乙○○1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記,非僅有丁○○未受遺產分配,除乙○○外其他3人亦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顯非係丁○○為逃避債務追索而為
。實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乙○○所有之原委,乃因其餘被
告均無資力負擔許○○霞之就醫及長期看護費用,而均由
乙○○1人負擔所致,此經丁○○供陳在卷,並據其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43頁)。另本院函詢許○○霞生前照護機構,依高
雄市私立大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內容,可知該中心自
101年2月10日至6月17日照顧許○○霞,費用總計107,
764元;另許○○霞自101年7月17日入長青護理之家,
至106年11月30日住院止,費用共計1,619,432元等情,
有上開中心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
),堪認許○○霞生前照護費用已逾百萬元,數額非微。
參以乙○○及其配偶自100年至107年申報所得總額合計
均超過236萬元,並由其2人申報扶養父親甲○及母親許
○○霞,此有其2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9頁),堪認丁○○所陳,許○
○霞就醫及看護費用實際均由乙○○負擔一節,應非子虛
。而依丁○○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可知丁○○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堪認丁○○確無餘
裕可負擔前開許○○霞之就醫及照護費用。是依被告所述
,丁○○確實無力負擔扶養父母照顧或分擔費用,而係由
乙○○負擔,則被告考量上情,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實係衡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彼此互動親情關係,協議由
乙○○單獨負擔許○○霞就醫及看護費用,系爭不動產再
由乙○○單獨繼承,是包含丁○○之全體繼承人,顯然藉
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形式分割遺產之方式將各人原本
可分得之遺產部分,移轉予 許宏昆 作為對價,而由乙○○
負擔原屬全體繼承人對許○○霞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即難認屬詐害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乙○○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
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內容│權利範圍│
├──┼────┼───────────────┼───────┤
│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面│全部│
│││積76平方公尺)││
│││││
├──┼────┼───────────────┼───────┤
│2│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全部(分割自│
│││面積2平方公尺)│503地號)│
├──┼────┼───────────────┼───────┤
│3│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門│全部│
│││牌:高雄市○○區○○路○○○巷00││
│││號)││
├──┼────┼───────────────┼───────┤
│4│存款│○○13,113元│全部│
├──┼────┼───────────────┼───────┤
│5│存款│○○銀行12,285元│全部│
├──┼────┼───────────────┼───────┤
│6│其他│○○機車3,000元│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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