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鄭書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為部分清償,原告乃更正請求金額為816,000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之職員,而被告參加原告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時,因被告之投保年資尚不符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台肥公司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於87年6月30日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1,164,577元,被告並於當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嗣台肥公司民營化後,即將其對於被告追繳年資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離職後另參加勞保,於102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亦於102年9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給付,被告復又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繳回先前領取之補償金;而被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業已給付原告348,577元,仍有816,000元遲未給付。從而,原告爰依上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訴請被告返還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台肥公司函文、勞工保險局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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