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雲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雲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段(西側)第一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五段、忠誠路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行駛之際,適有成年男子 蘇國瑋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刻沿中山北五段(東側)第二線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來,林雲鵬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駕車左轉忠誠路行駛,以致蘇國瑋駕車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林雲鵬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及中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路況等資料研判,認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雲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該法條未分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銀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林雲鵬雖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蘇國瑋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我已完成左轉,且車輛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我沒有違規」云云,並提出事故現場車輛位置及現場路況相片附卷佐證。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蘇國瑋於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車輛位置,受處分人林雲鵬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及中柱)遭撞擊後,整輛車歪斜停在橫跨忠誠路(南側)行人穿越道邊,佔用忠誠路(南側)第一、二線快車道,並非正常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蘇國瑋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則停在其遵行車道(中山北路五段東側第二線快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近忠誠路中央分隔島南街延伸六公尺處,僅車頭因採取右偏閃避動作而偏右,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事故現場相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二)受處分人林雲鵬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查無任何足令受處分人林雲鵬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被害人蘇國瑋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然與有過失,但尚不能據以免除受處分人林雲鵬駕車違規轉彎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林雲鵬確有前揭違規轉彎之駕駛行為,其所為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該法條未分項,應予刪除)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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