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桂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銀元四百二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鄧桂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右轉環河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之際,理應注意右轉之環河路係彎路且限速四○公里(按該交岔路口西北角轉角處面向中央路人行道旁顯明處,設有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之三角形「右彎」彎路警告標誌,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四○公里不得超速之圓形標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廿五公里)前駛,途經溪園路一六○之八號前,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利用三角架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其駕車自新店市○○路右轉環河路行駛,係依照速限「四○」公里標誌規定右轉行駛,約六、七百公尺處,為新店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分岔點,直行不到十公尺之環河路即有速限「六○」公里標誌,其間並無其他速限標誌。其乃依速限六○公里之速限標誌行駛,詎料卻遭拍照舉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 蔡澄潭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就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當時環河快速道路沿線設有速限四○公里標誌地點計有四處,即:環河路(往臺北)中央路口、中央路(右轉)環河路轉角處、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出口往「景美交流道」高架入口前及北二高往景美下橋處。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行駛遭拍照採證之地點距離環河路速限六○公里標誌處,尚有二百五十公尺遠等情證述綦詳,並提出前述四處速限四○公里標誌相片、擺設三角架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地點、受處分人遭拍照採證地點及速限六○公里標誌等相片八張附卷佐證,均經載明筆錄在卷。按證人蔡澄潭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澄潭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蔡澄潭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駕車超速行駛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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