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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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告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價買賣總金額計八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以每期價金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按月繳付,應於每月二十四日付款,如遲延履行,加收日利率萬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如遲付分期價款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者,原告得要求被告丙○○或其連帶保證人付清全部分期付款。被告丙○○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付款工具。
二、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分期付款,所簽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迄今已達十一期,金額共計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元。經計算遲延金額已達分期付款總金額之五分之一。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丙○○部分併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未繳之總金額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件及支票四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先前所服務之韓灣企業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須添購一部小型車
,在被告丙○○及其另一合夥人 吳健雄 雙雙要脅逼迫下,被告非出於個人自願簽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一月底,華中汽車公司業務員竟將系爭車輛(車號000000)直接點交吳健雄之友人 張志成 。此後三、四天,被告才知悉交車之事。然張志成並非被告任職公司中之任何一位股東或員工,實令人懷疑吳健雄、丙○○及張志成三人有勾結詐欺被告並陷被告於不利之嫌。
㈡在車輛點交先後,被告丙○○與張志成私下簽訂協議書,彼此協議該車可由
張志成一人使用,這與當初被告受脅逼為公司業務需要而購車之理由實有出入。
㈢被告丙○○除未繼續付款,而於其當初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時所提供之資力證
明,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更加重其有意逃脫繳付車款並陷被告於困境之企圖。
㈣在得知車輛始終未正式點交予被告 林立中 手中,基於對公司之忠誠及愛護,
特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人員,當時車輛可能時常出入的兩個地點,一是桃園地區,為張志成之妻上班地,二是台北市○○○路○段明曜百貨公司一帶,誰知張志成為人狡詐,原告屢次遍尋不著車輛之行蹤。
㈤被告在自知無力與另二位被告共同繳付積欠票款之情形下,曾一次樂意協助原告尋回失車,如今竟遭原告指控,實有失事實原委之公正。
參、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從不知有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情事。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價買賣總金額計八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以每期價金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按月繳付,應於每月二十四日付款,如遲延履行,加收日利率萬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如遲付分期價款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者,原告得要求被告丙○○或其連帶保證人付清全部分期付款。被告丙○○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付款工具。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分期付款,所簽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尚欠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約定之利息。且遲付價款共計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元,已達分期付款總金額之五分之一。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丙○○部分併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及舉證表示爭執。被告乙○○則自認有簽名擔任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雖辯稱其係受被告丙○○及訴外人吳健雄、張志成之脅迫、詐欺,始為簽名,且其已通知原告尋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被告乙○○就被脅迫詐欺為簽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通知原告尋回系爭車輛,並不能減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辯尚無可取。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亦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雖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戊○○否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不知丙○○向原告購車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證明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戊○○簽名為真正,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戊○○確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丙○○部分併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