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魏錦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客家公司,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董事長,被告甲○○為新客家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所營電台台長,自訴人為新客家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二人為使新客家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表冊能於該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獲得承認,明知自訴人一再以監察人身分質疑其等財務作業有違法不實之處,且上開財務表冊未經自訴人查核認可,自訴人尚未立具審查報告書提交董事會等情,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共同偽造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各一份(以下簡稱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均於其上記載:董事會造送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表冊「業經本監察人查核完峻,所有決算表冊經查尚無不合」等語,並均加蓋新客家公司印章後,連同財務表冊、營業報告書、股東常會議程表等件,大量寄交各股東以行使,致股東誤信自訴人已查核認可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表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㈠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涉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指訴,與證人 蔡定南吳新義陳國維 之證述,及自訴人提出之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二份、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程及相關資料、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自訴人製作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被告於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散發之審查報告書及說明書、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監察人致董事會函、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前十月核閱報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查核函、認證書(寄信認證用)、九十年六月一日通知函各一份、存證信函、限時雙掛號信函各二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丙○○、甲○○固供承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二份是其等所製作,並連同財務表冊、營業報告書、股東常會議程表等件(即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程及相關資料)寄交各股東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監察人(即自訴人)一直未能提出審查報告書,其依慣例請行政人員先準備開股東會必須的文件,故先製作制式之審查報告書,由監察人蓋章、簽字及簽署日期才發生效力,此舉純係代表董事會向股東會負責之意,倘自訴人事先能備妥審查報告書,其等即無代為準備資料之必要,且九十年六月八日開董事會時,自訴人亦有列席,當天決議將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資料(含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共十四頁寄出全體股東,自訴人並未異議,其等只是把開會資料事先寄給股東參考,係出於善意,嗣後自訴人另外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其亦在股東會中發放,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資料會寄出,是因為九十年六月八日董事會決議結果,當天乙○○及蔡定南都沒有反對,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語。
四、按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書查閱,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新客家公司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且自訴人係該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等及自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本有出具審查意見之義務,且自訴人之審查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甚明;而新客家公司董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召開董事會,自訴人亦有列席,惟尚未提出監察人之報告書乙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程,十四頁資料(含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日內限時寄出全體股東等情,亦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自訴人製作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完成,有該審查報告書上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丙○○所辯自訴人一直未能提出審查報告書,其依慣例請行政人員先準備開股東會必須的文件,故先製作制式之審查報告書等語,合於情理應可採信;被告等既係因自訴人未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監察人之報告書,始依該公司往例先製作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並依董事會決議寄出,尚難認被告等係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二)參以自訴人嗣後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對董事會提出股東會之相關報表表示不予認可,被告等乃在股東會開會前分送予各股東知悉等情,有卷附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紀錄所載:「監察人報告:主席:時間上午9:46,監察人尚未到會場,但在股東資料袋中,有監察人的書面審查報告書以及董事長的說明書,請股東自行閱讀了解,洽悉報告書。決議:全體股東洽悉」等足憑,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茍被告等確有意假冒自訴人名義,虛捏監察人審查意見而製作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豈會在股東會開會前將自訴人嗣後提出之審查報告書發予各股東知悉? 益徵 被告等所辯純係將開會資料事先寄給股東參考,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堪予採信。(三)雖證人蔡定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在九十年六月八日董事會結束前表示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不是他的意思不能寄出,否則是偽造文書云云,惟證人蔡定南另自承其於當日董事會亦同意寄出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資料共十四頁(含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是因為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遭提案罷免,其覺得事態嚴重,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董事會就上開九十年六月八日董事會決議持保留意見等語,已見證人蔡定南就其是否同意寄出開會資料立場前後不一,嗣後有附和自訴人之虞,其證詞尚難輕信;而證人吳新義及陳國維係證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致被告等信函乙事,核與本件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間製作、寄發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情無直接關係,尚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四)從而,被告等係因自訴人未能即時提出審查報告書,始依公司往例先製作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並依董事會決議寄出,復無何動機、目的犯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難以認為其等有何犯罪之意思,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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