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六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亦未向原告購買英國DIGITALVISION公司(即DVL)之影像光碟,竟擅自重製上開影像光碟於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代為製作設計之人事求才廣告上,並將之刊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人事資訊欄廣告版。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第一四三三五號),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審理中,則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規定,被告明知未經授權仍擅自重製,乃屬故意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其賠償一百萬元。
(二)原告係英國DVL(即英國數位影像有限公司)在台之專屬授權產品代理商,有該公司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信函:「ThisletteractsasasigneddocumenttocertifythatSixColorTechnologyCompanyLtd.Taiwanwith
Mr.WarrenLeeasPresident,isthesoledistributorofDigitalVision
Ltd.(U.K.)inTaiwan」之記載,與西元二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倫敦公證人公證,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所載:「ThisisacertificationthatSixColorTechnologyCompanyLtd.WasourexclusivedistributorinTaiwanuntilthe1stAugust2000」等語可證。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逕以DVL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2.1條之「英國數位影像有限公司指定六色公司為本買賣契約所指商聘之非專屬授權的網路代理商,為免爭議,英國數位影像有限公司可以自行銷售或由世界各地其他代理商去行銷上開商品。」之約定,及DVL授權同意六色公司在台行使追溯侵害著作權之信函,認定原告非專屬授權廠商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該判決顯有違誤,蓋因刑事判決書所指之買賣合約係指原告與DVL簽定之DIGITALVISIONLIMITEDON-LINEANDSINGLEIMAGESALESAGREEMENT(下稱補充合約),而該合約背景說明B:ThepurposeofthisSalesAgreement(whichissupplementaltotheOriginalAgreement)istlpermittheDistributorbymeansoftheWebSitetomarketandsolicitsalesofDVL'Sroyalty-freestockimageCD-ROMproductsorofsingleimagesderviedfromsuchproducts之記載,顯示該合約僅為雙方獨家銷售合約之補充合約,與DVL專屬授權原告代理發行之事實無關;且DVL之信函明白表示原告為其台灣地區獨家代理,足證原告確係DVL之專屬授權代理商。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派其員工 葉展伶 至原告公司門市以擬訂購為由,借回DIGITALVISION一至四冊、ARV二、三冊、JET一至六冊、STB二冊,明知該等書籍首頁之目錄索引明確記載「本書僅供採購光碟參考、、、嚴禁掃描、盜拷、、、」,仍予以非法重製光碟中之人物肖像攝影著作,自屬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賠償一百萬元。縱鈞院認一百萬元過高,則被告也應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其受漢民公司委託製作廣告之報酬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英國公司之影像光碟圖片、自由時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第一四三三五號起訴書、DVL信函、認證證明書、授權合約書、送貨單、目錄索引,以及被告請款明細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雖經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第一四三三五號起訴書起訴,惟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以無告訴權為由,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足稽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且查原告並非著作權人,何來因著作權侵害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為代客刊登廣告之業者,應客戶之需求刊登應徵廣告,廣告上之圖案係美工人員一時不查誤用,並無故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不應負一百萬元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亦未購買英國DIGITALVISION公司(即DVL)之影像光碟,竟擅自重製上開影像光碟人物攝影著作於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為製作設計之人事求才廣告上,並將之刊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人事資訊欄廣告版。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第一四三三五號),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逕以DVL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2.1條後段之「、、、為免爭議,英國數位影像有限公司可以自行銷售或由世界各地其他代理商去行銷上開商品。」之約定,認原告並無專屬授權,且以DVL授權同意六色公司在台行使追訴侵害著作權之信函,亦非專屬授權之證明等由,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書所指之買賣合約僅為雙方獨家銷售合約(OrigianlAgreement)之補充合約,與DVL專屬授權原告代理發行之事實無關,此參該合約背景說明B:ThepurposeofthisSalesAgreement(whichissupplementaltotheOriginalAgreement)istopermittheDistributor
bymeansoftheWebSitetomarketandsolicitsalesofDVL'Sroyalty-freestockimageCD-ROMproductsorofsingleimagesderviedfromsuchproducts之記載即明,且DVL之信函明白表示原告為其台灣地區獨家代理,足證原告確係DVL之專屬授權代理商;被告則以原告非著作財產權人無損害可言,且被告之重製行為乃係員工不知情之過失行為等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重製英國DIGITALVISION公司(即DVL)之影像光碟中人物攝影著作於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為製作設計之人事求才廣告上,並將之刊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人事資訊欄廣告版,此有英國DVL公司之影像光碟圖片、自由時報、送貨單,以及被告請款明細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首應審究原告是否為DVL影像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按著作財產權因著作完成而享有之,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英國DVL影像光碟之臺灣地區經銷商(distributor),其非該影像光碟之著作人,無法因完成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自明。復按著作財產權之取得除因完成著作而取得外,尚有因讓與而受讓取得,至於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者,該他人(被授權人)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則視授權內容而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exclusivelicence)與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ce)之別,前者乃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行使著作財產權,授權人於授權後,在被授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他人,且授權人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因此專屬授權具有(準)物權之排他性,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依授權契約固得利用著作財產權,然授權人仍可授權他人使用,且其原權利未因此受任何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取得原權利人之權利,與專屬授權不同。
(二)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英國DVL影像光碟在台之專屬授權代理商,並以DVL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信函:「Thisletteracts
asasigneddocumenttocertifythatSixColorTechnologyCompanyLtd.TaiwanwithMr.WarrenLeeasPresident,isthesoledistributorofDigitalVisionLtd.(U.K.)inTaiwan」之記載,與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倫敦公證人公證,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所載:「ThisisacertificationthatSixColorTechnologyCompanyLtd.WasourexclusivedistributorinTaiwanuntilthe1stAugust2000」等語為證,然查「distributor」意指介於製造商與零售商間,依買賣、託售,或契約關係銷售商品之個人、合夥、公司或團體而言(Anyindividual,partnership,corporation,association,orotherlegalrelationshipwhichstandsbetweenthemanufacturerandtheretailsalerinpurchases,consignment,orcontractsforsaleofconsumergoods.),有Black'sLawDictionary可參,縱DVL信函或證明書可稽原告為該公司獨家經銷商(soledistributor/exclusivedistributor),原告固享有獨家銷售合約商品之權利,惟專屬授權依前所述,有致令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喪失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效果,究非獨家經銷商一語得以蔽之,而DVL信函或證明書尚乏授權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記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據以認定授權範圍。
(三)且查原告與DVL補充合約BACKGROUNDA.:UndertheOriginalAgreement,DVLappointedtheDistributoritsindependentdistributorofProductsin
theTerritory。之記載,原告依主合約為DVL之區域自主經銷商(independentdistributor),與DVL信函或證明書所載之soledistributor/exclusivedistributor有文字上之差異,原告之被授權範圍不明;而原告亦稱補充合約與其代理發行之事實無關,惟其迄今仍未提出主合約(OriginalAgreement)以實其說,所稱為DVL之專屬授權人乙節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DVL影像光碟之著作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無法與著作財產權人比擬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原告據以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賠償一百萬元或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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