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9號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抗告人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正芬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民國108年4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所追加主張之事實,與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定於107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利息、違約金聲明異議,基礎事實同一,原裁定以伊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訴所主張異議之內容、事由並不相同,而認伊之訴之追加不合法,自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已對分配表中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合法提出異議,嗣於此異議範圍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自應就該訟爭債權存否、性質、數額,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定分配期日1日前之107年11月2
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為: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中,在95年9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核發之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利息記載有誤;另系爭債權憑證上雖載有違約金,然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與相對人於88年9月16日簽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並未包含違約金,足見第一銀行為債權讓與時並未移轉違約金債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利息起算日,並刪除違約金等語,此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四影卷第15至22頁)。又抗告人於107年12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內容相同(原審卷第7至10頁)。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予審究之範圍,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95年9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是否應予剔除,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債權存否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縱有補充或變更,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抗告人於108年4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狀
)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為第一銀行,被告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第一銀行表示若債務人世仁公司委由第三人出面代償,可提供利息及違約金優惠,故世仁公司即委託相對人出面與第一銀行協商清償方式,第一銀行並於87年12月11日以一光字第3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
「本行同意臺端一次代償16,989,085元後,交付借據並讓與本行債權及抵押權予臺端、撤銷前開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不動產之假扣押、豁免餘欠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嗣後世仁公司依約清償債務,則依系爭函文內容,世仁公司所積欠第一銀行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均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該等已消滅之債權自未移轉予相對人,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系爭書狀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所為之主張,僅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實上之補充,非關訴之追加。惟其所追加主張逾如附表所示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在95年9月12日後之利息),因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合法。上開追加不合法部分,抗告人抗辯係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應認追加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書狀中針對如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主張,非為訴之追加,原審以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於抗告人所為逾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0相對人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在95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及所列違約金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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