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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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9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4108號、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育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害人 鄭育承 、告訴人 吳君如 、 呂學澄
、 陳芯瑜 、 李柏諻 、 王瀞儀 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108號、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第9429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蔡育珉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豆花」之成年人使用。嗣「豆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8月7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賺錢找 陳勝 」,與鄭育承聊天,並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鄭育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將1萬3,000元匯入蔡育珉前揭日盛銀行帳戶。㈡於109年8月4日,透過某交友軟體、暱稱「 薇薇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TW組合投資理財專家」,與李柏諻聊天,並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豐厚云云,致李柏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6時許,將11萬9,687元匯入蔡育珉前揭日盛銀行帳戶。㈢於109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與吳君如聊天,並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吳君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7時39分許,將2萬元匯入蔡育珉前揭日盛銀行帳戶。㈣於109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盛線上客服」,與呂學澄聊天,並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呂學澄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將5萬元匯入蔡育珉前揭日盛銀行帳戶。㈤於109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芯瑜聊天,並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陳芯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5時2分許,將1萬元匯入蔡育珉前揭陽信銀行帳戶。㈥於109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曦兒 」,與王瀞儀聊天,並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豐厚云云,致王瀞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5時6分許,將4萬元匯入蔡育珉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承、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如、呂學
澄、陳芯瑜、李柏諻、王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告訴人李柏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君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告訴人呂學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芯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瀞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頁等各1份;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申請日盛銀行、
陽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7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108號、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第94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劇組工作,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去兩天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天領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4108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本院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為原則,認其一天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天=2,000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蔡育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珉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豆花」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在LINE軟體佯裝一名暱稱「Paul」之人與 廖子閔 聊天,謊稱:能介紹Ecoinget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廖子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4時33分許、14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前揭帳戶。
二、案經廖子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育珉固坦承有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出租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要做賭博之金流帳戶使用,才出租帳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子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日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知悉對方係因要非法賭博而租借帳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