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鈞
籍設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號)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5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檢察官聲請書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且未合法送達傳喚通知予被告,對於被告的程序保障不周,檢察官本件之聲請難認無裁量怠惰之重大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的意旨不符,應予駁回。(二)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有於108年8月7日10時37分許為調查保護室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嫌,並提出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但無法根據紀錄表確認該尿液確實是被告所排放(該文件並沒有被告的簽名,右上角的指印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親自捺印),與被告之間的關聯性並不足夠,不能確認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應一併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自難以檢察官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判斷理由,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本件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並經通緝中,行蹤飄忽,實難期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明確意願,蓋如被告本人並無此意願,亦高度可能有礙其將來順利完成治療期程,是雖非檢察官「應」受該標準之拘束,但如裁量結果與該標準有違,自需有更充分之理由,以供司法審查、確認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此外,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符合法定要件,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畢竟戒癮治療乃給予緩起訴處分後預防再犯之處遇措施,如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為不當,自無再予戒癮治療之餘地,此亦應作為審查檢察官前揭裁量之法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司法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從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108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初犯,有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號)、偵訊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毒偵字第2897號影卷第5、7、13頁,原審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惟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8年8月7日10時37分許為調查保護室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綜合卷內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並無法確認該尿液確實是被告所排放,尚難率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載明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經原審發函檢察官詢問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的具體依據為何,以及是否有任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原因,因檢察官遲未回覆,復經原審書記官電詢後,檢察官表示無法函覆等情,有原審審理單、109年3月
4日函稿及109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17頁);再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傳喚被告到案,然該日傳票於108年11月18日始寄存送達於新莊頭前派出所,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該傳票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係89年8月生,為未滿20歲之人,檢察官亦未依上開認定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傳喚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意見,則被告有無意願採行緩起訴戒癮治療自屬未明,是否可據此率予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或是無意願遵照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非無疑;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目前因詐欺案件經偵查中,然此是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恐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事由說明,檢察官未附理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觀察、勒戒,其裁量依據容有不明;且檢察官在決定處遇方式前未合法傳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的程序保障顯有不周,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之,確有明顯瑕疵,其所為裁量結果自非允當。是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本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