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世龍(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所餘餘之白色粉末1包,其中該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1717公克,取樣0.00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重0.1656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測照片、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DK0000000)等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61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理由內說明:(一)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係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並坦承施用毒品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四)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敘明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餘0.1656公克),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下,原審仍以累犯規定加重,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犯行該當累犯、自首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原審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係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法定要件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已屬無據。
(二)況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治療之寬典,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猶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曾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均未收成效,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判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諸法定本刑,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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