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 張雪芬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時棣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2年間經相對人鼓吹共同投資,由相對人拉攏有興趣之投資人一同出資入股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洽溪段854、858、859、1036、103
7、1051、1052、1053、1062地號(下稱系爭9筆土地)及1048地號土地,待增值後轉售獲利,相對人聲稱投資方式為1股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抗告人投資10股,可成為投資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相對人並出具「共同投資說明」,抗告人遂於103年1月間陸續匯款1760萬元。另因相對人要求再投入1/10之金額,抗告人又於103年10月再匯入176萬元,共計投資1936萬元。然相對人長時間未告知投資狀況及進度,抗告人欲瞭解時均遭推諉,致抗告人不知共同投資人為何人,亦未一起討論投資細項及進程。遲至108年6月後,相對人始提出所謂108年11月15日協議書、土地款明細等文件,然其上均無抗告人之簽名,亦為抗告人所不知。詎料相對人竟與第三人 葉智文 共同委請律師發函,片面聲稱抗告人與其他共同投資者 呂金土 等人應依106年8月23日出資協議再比例給付土地後續之投資款,否則將解散合資契約並進行清算。然抗告人並未與呂金土等人達成所謂出資協議,亦未同意他人加入此合資,抗告人已發函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且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自得對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票款。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片面加入其他投資人擅自進行土地買賣,且108年11月15日協議書上所載葉智文所購買者除系爭9筆土地外,尚有同段851、852、8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兩造間「共同投資說明」所載標的不同,相對人又將土地登記於人頭 張峻傑張智然 名下,顯刻意隱匿財產,又依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內容可知,相對人亟欲結束合資關係出售系爭土地,顯見有刻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形,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㈡又抗告人雖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抗告人已檢具兩造往來之律師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光開發不動產(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新事證,故再次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裁全
字第35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及歷審裁判查詢表、最高法院主文結果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8至29頁、第45至47頁)。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合資關係,其已出資1936萬元,及相對人未依該合資關係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共同投資說明書、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193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15日)、匯款單據、108年11月15日協議書、土地地號及持分人比例單、分配登記說明書、律師函、土地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38頁),固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加入
其他投資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他人頭名下,並計畫變賣系爭土地,顯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律師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光開發不動產(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39至62頁、第65至66頁)。惟觀諸兩造往來之律師函文內容,相對人係表示依兩造於108年間就出資事宜之再次協議,約定抗告人應將買賣系爭土地1/10部分價款付訖,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催告抗告人給付其餘投資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故依該等函文僅說明相對人以抗告人業已投資系爭土地之買賣,然未依約履行,而據此拒絕返還投資款,故尚不得據此即謂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之事由拒不給付之情。又依抗告人所提出108年11月15日協議書及桃園市地○○○○○○於○○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情形可知(見原審卷第21頁、第39至62頁),該等土地於108年間業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已無抗告人所稱登記於他人名下而隱匿財產之情。又相對人縱有委託銷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情,然相對人亦得因此取得出售土地價款之對價,相對人之總財產即未降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保全,並無影響。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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