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嘉獻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嘉獻(下稱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因而諭知上訴人無罪,已為其最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至於原審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係附屬於前揭無罪判決,其本罪既不得上訴,則上訴人就其附屬於該無罪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自亦於法不合。況所謂「監護」即監督、保護,並為治療,其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回復常態,以消滅其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參考刑法第87條之立法說明),亦難認為對上訴人不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本件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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