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含包裝袋壹拾參只,純值淨重共計貳拾點貳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帳冊壹本,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永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共計24.514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2977公克)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2月15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夾鏈袋3包、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扣案之夾鏈袋3包、帳冊1本,均沒收之;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4.514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297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5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夾鏈袋3包、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