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垠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8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彭筠凱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垠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為拾肆點參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垠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垠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國立交通大學南大校區」,應予更正),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菱嫂」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為14.33公克)後而持有之,並於106年1月初某日,寄放在不知情之 蕭孟娥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內。嗣為警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上開居所拘提,並當場扣得黃垠槇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為14.33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再者,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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