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2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秋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秋雲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三合路42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 陳盈錡 所騎乘搭載 吳依璇 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合路4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盈錡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輕微氣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依璇亦因此受有胸部及右臉頰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雙膝撕裂傷併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依璇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盈錡、吳依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秋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錡、吳依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4頁,交查卷第9至17頁、第38至40頁,105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朴交簡卷第57至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至17、20至26頁,交查字卷第18至2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附袋內,本院朴交簡字卷第60至61頁)可資為證。而告訴人陳盈錡受有上開傷勢,有卷附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見105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第13頁)可佐,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該四岔路路口仍貿然前行,未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朴交簡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對於當時駕車到該路口沒有明顯減速乙情亦不爭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而本件告訴人陳盈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依璇,行經案發地點時,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為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自側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陳盈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龔秋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而告訴人陳盈錡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另告訴人陳盈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處理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多次與告訴人陳盈錡試行調解,承諾除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惟因告訴人認賠償金額仍不足,致兩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已見被告不避匿其民事賠償責任之心意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於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陳盈錡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任職於鑄造公司擔任品管乙職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
於注意,貿然直行,與陳盈錡所騎乘搭載吳依璇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依璇因此受有胸部及右臉頰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雙膝撕裂傷併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依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吳依璇1萬元,經告訴人吳依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9至3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