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何正昌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洪郁婷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代理人 劉香君
陳家祥 債權人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正昌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189,
63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7,97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債權人,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189,63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7,97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收入不夠支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這是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債權人,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189,63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為825,782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8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0,771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72,561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債權為4,96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債權為36,03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68,62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6,797元,合計4,184,382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同技術學院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為32,098元,扣掉勞健保費為31,575元,有分別為1994、1997年份之二輛汽車,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活期存款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為證,惟觀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尚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收入,其103年度所得為415,035元、104年度所得為418,34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為34,724元【計算式:(415,035+418,340)÷24=34,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4,724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3,900元、機車加油費400元、電話費200元、前妻及2名女兒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共19,5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3,900元,雖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加油費400元(每星期加油100元,一個月400元)、電話費2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准予提列。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給付前妻及2名女兒之扶養費即教育生活費各5,000元,因2名女兒均由前妻扶養,對前妻內疚,所以將其所領薪水分成4等分,提供母女一點生活補助,不想做個喪盡天良的父親,且長女身心缺陷,智能有問題,接近中度,領有身障手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次女在台北讀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次女之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長女 何采軒 為00年00月出生,業已成年,然係輕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並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裁定由聲請人輔助,名下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宜,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何采軒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次女 何聿喬 為00年0月出生,亦已成年,縱尚在就學,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次女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前妻生活補助5,
000元部分,惟聲請人既已與前妻離婚,對其即無扶養義務,且前妻當會計,亦有工作能力,故聲請人主張其給付前妻扶養費用乙節,尚難認採,應予剔除。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9,500元【計算式:膳食費3,900元+機車加油費400元+電話費20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9,500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9,50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72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5,224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每月繳納7,97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陳報若分期清償,則以800,000元為清償金額,分80期,每月攤還10,000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1,760元【計算式:316,797÷180=1,76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6年4月6日開庭時表示希望聲請人6個月內清償,則若分6個月計算,每月尚需還款6,006元【計算式:36,034÷6=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亦表示聲請人欠繳地方稅款計4,963元,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中,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25,224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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