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黃聖文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廖俊盛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諶鴻達
王冠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聖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3,519,627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到場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商銀)均表示僅願以個別方式協商,與聲請人希望一致性協商不符,以致於105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3,443,284元(其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計算《調解卷》),前曾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到場債權人台新銀行、聯邦商銀均表示僅願以個別方式協商,與聲請人希望一致性協商不符,以致於105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均附於調解卷)、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10至12、13、38至75、99至1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6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華大學擔任校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及職務加給2,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彰化銀行存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本院卷第9、91至92、122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5年12月至106年3月薪資收入均為本俸26,000元及勞務執照2,000元,另於106年1月份領有年終獎金6500元,平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542元(計算式:6500÷12+26000+2000)。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8,5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0,000元、保險費1,690元、就診費1,500元、油資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次女扶養費7,000元(以聲請人106年3月2日陳報狀提列之項目金額核列),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保單、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6、1
21、123、124至186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膳食費為聲請人個人支出,另因聲請人擔任校車司機,有加保意外險,交通費為騎乘機車往返住家(嘉義市○○路)至南華大學及維修之支出。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個人膳食費每月10,000元顯然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就所提列之油資,並未提出維修保養之相關支出單據,以聲請人騎乘機車往返住家至南華大學之距離,每月5,000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另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校車司機,以駕駛交通工具為業,確有較高之危險,每月意外險保費1,690元亦非過高,應准認列;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聲請人雖無大額醫療支出,然每月均有就診紀錄,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餘元,是聲請人就診費應以每月1,000元為合理;扶養母親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 黃王秀蘭 為00年生,現年69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04年度無所得,有利息所得139元,換算約有存款139,000元,名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802,800元,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9、120頁),堪認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人,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7頁),是聲請人每月支付黃王秀蘭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距不大,有聲請人配偶 林芊妘 薪資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因積欠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中(本院106年度消債更第17號),家庭生活支出無由配偶林芊妘單獨負擔之理,復經本院於該更生案件中認列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每月2,000元、健保費735元應由林芊妘與聲請人故同分擔,每人應負擔4,868元,故此部分支出縱未經聲請人提列,亦應認列為必要支出;復審酌聲請人次子 黃湘淩 為00年生,現年18歲,未成年且仍在學,與聲請人及配偶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堪認確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扶養費每月7,000元亦屬合理,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500元。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558元【6,000+1,690+1,000+1,500+3,000+4,868+3,500】。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542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558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984元【計算式:
28,542元-21,558元=6,984元】,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443,284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6,984元,需約41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3,443,284元÷6,984÷12≒41.0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