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十二列「八時」,應更正為「六時」。
(二)犯罪事實第十三列至第十七列「員警經徵得甲○○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點四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四一公克),復並經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即當場自其內衣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檢驗前淨重一點四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四一公克)供警查扣,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為警盤查,即當場自其內衣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檢驗前淨重一點四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四一公克)供警查扣,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依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電話查訪紀錄表)之生活狀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一點四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四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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