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 王聖鈞 相對人 陳祺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新北地院就聲請人起訴請求120萬元(投資款及紅利)本息部分移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審理,因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05萬元部分,核定裁判費為11,395元,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880元【計算式:23,275-11,395=11,880】。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6元【計算式:11,880元×7/10=8,3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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