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山選任辯護人陳威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極樂寺、告訴人 陳宿華 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有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105易702號卷第113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應係躁鬱症嚴重發作,未能及時控制病情,導致該段時間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該行為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林員 雖有第二型雙項情緒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未因任何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應無任何減損。」有該院於106年3月1日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105易702號卷第93-98頁)。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告訴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105易702號卷第113頁、第117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極樂寺及告訴人陳宿華,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5-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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