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二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部份,業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確定,有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僅就已確定之部分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未確定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相對人之起訴請求其中「(1)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 商仲麟 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0,000,00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42,000元,共計1,570,000元。依第二審法院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099,000元(計算式:1,570,000元×7/10=1,09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相對人前已支出628,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1,000元(計算式:1,099,000元-628,000元=47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