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66、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生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明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月23日經警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
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與東園街口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及搜索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在其前揭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 王明生 雖於警詢中辯稱:自己近日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警方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27分通知被告到場接受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66卷第6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裝瓶封緘,未經調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頁反面、第5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無誤。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73n
g∕ml、1115ng∕ml,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吸食器、試劑檢驗照片共3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按(以上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4至25頁、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前揭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業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留存之殘渣,為警以毒品測試包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等物附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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