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舜淇 相對人 詹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零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6年存字第406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TAISUNFOODS&MARKETINGCO.,LIMITED及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舜淇、詹信夫,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舜淇、詹信夫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上開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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