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2、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1、2、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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