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丙○○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卯○○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庚○○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僅列計依更生程式行使權利者)為1,882,93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19,030元,每期願清償1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2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5.84%(詳參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9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238,72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893元(計算式:238,721÷12月=19,893元);又本院前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經該公司於98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覆以債務人98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期間債務人之給付淨額為238,522元,平均每月為23,852元。
準此,本院認債務人因保險業務工作性質,每月實領固定薪資為2萬餘元不等,經折衷酌計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加計代客製作名片每月收入約5,000元,總計為30,000元,此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勞健保費2,012元、房貸費用6,000元、水電費868元、交通費1,500元。查:
⑴膳食費3,000元:債務人前揭主張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
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勞健保費2,012元、水電費868元部分:此部分經債務人
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子女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
扶養費後,每月支出前揭扶養費項目。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 陳綵翊 (現年6歲)、長子 陳畊宏 (現年2歲),2子女均無行為能力人,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準此,債務人與配偶分擔2子每月三餐4,000元之扶養費,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房貸費用6,000元:債務人主張支出前揭房屋貸款費用
,本已與一般賃居成本相去無幾。又債務人現住之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段○○○○○號)現值471,138元、房屋現值506,900元(門牌號碼同債務人住所地)總值978,038元。抵押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404,368元、永豐商業銀行為419,585元,總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823,953元,如強令債務人變賣系爭房地以清理債務,尚且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債務人另須負擔845,915元不足清償之債務,更何況額外增加之租屋費用。綜前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付6,000元之房貸本息,較之售屋後另租屋居住更為節約經濟。是該項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自屬適當。
⑸交通費1,500元:債務人現任職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
已如前述,堪認債務人每月須額外負擔保險業務之交通成本。本院審諸前情,認是項費用為必要合理,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⑹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勞健保費2,012元、房貸費用6,000元、水電費868元、交通費1,500元,總計17,38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380元後,餘12,620元(計算式:
30,000元-17,380元=12,62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62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係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1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75.84%,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至於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房屋1棟。惟查,系爭房地總值978,038元,尚不足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之1,823,953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縱經變賣,亦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