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宏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宏源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6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為自己犯下錯誤行為,深感愧疚及無限悔意,深知行為可能危害到他人及自己之生命安危,即於事發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就診並治療。
(三)受刑人獨自扶養1子,目前尚在就學,2人相依為命,受刑人亦係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入監服刑恐無法維持孩子就學及生活。受刑人已深感懊悔,痛定思痛,必記取教訓、警惕在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易服勞役)。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議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8年1月3日20時許,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受刑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08年5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反覆再犯公共危險罪(4犯),本案距前案未滿半年,又係駕駛自小客車違犯,酒測值達每公升
0.61毫克,顯然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治之效,而命令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以108年執戊字第1673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8年5月6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卷宗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受刑人所犯本案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查受刑人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以及1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刑人所犯第3案甫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第3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又故意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而有所警惕。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犯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若加計受刑人所犯第1案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罪,則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認其屢次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致人受傷或財物損害,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於本案後,已就醫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其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孩,係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等事由,請求就本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所指此部分事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4項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上開所執事由,實難憑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