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仁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仁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民國81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持有原為其父親 陳深意 (於81年1月13日死亡)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續藏放在住處3樓倉庫內。嗣於107年11月3日10時55分許,經陳德仁之子 楊承焜 帶同警方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方式,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空氣槍係由北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書面報告即10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13118號鑑定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被告陳德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8及9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斗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動能初篩結果影像、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1311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29至35、69、71、73至79、81至83、97頁)附卷可參。復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1mm、質量
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4焦耳/平方公分…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13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3頁),足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上開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持有本案空氣槍,係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所為雖有害於社會秩序,惟被告係因父親過世後遺留上開槍枝,僅有拿這把槍打過小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92頁);另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但未持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及被告曾持本案空氣槍犯罪、滋事,足見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非擁槍自重,或持槍破壞治安等惡性重大之徒,本案無被害人,亦未致生任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侵害、危險,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本案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若以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被告明知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持有期間逾17年以上,足見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未經許可持有依法管制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惟其持有上開槍彈多年,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其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並衡以被告係其父親過世遺留上開槍枝,未依法報繳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業、需扶養母親及1個就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緩刑能收其功能,考量被告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業如前述,是本案空氣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