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民事庭92年度裁全信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330,000元假扣押擔保金(
92年度存字第1371號),嗣後再以9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撤銷之;另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民事判決,又向台中地院提存103,000元之擔保金(92年度存字第2376號),向台中地院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檢附相關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有其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371、2376號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影本、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及通知函影本、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主文部分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