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被告金門縣立金城鎮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被告表明捐贈之意,捐贈標的則為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股票19萬股,依贈與日大正公司資產淨值核算,前開股份共值新臺幣(下同)2,008,3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隔日即表示願接受此筆贈與,並於同年12月16日完成過戶登記。詎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片面發函向原告表示欲退回該股票,原告因此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被告撤銷贈與為由,剔除原告捐贈股票之贈與列舉扣除額,更要求原告須補繳520,887元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被告既無可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任何權限,且締約時系爭契約復無任何瑕疵,被告欲退回大正公司股票之行為,已使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須額外補稅等狀態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該不安狀態得因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訴,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大正公司190,000股股份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被告回函兩紙及系爭契約書乙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贈與之時,並未告知大正公司係積欠巨額國稅之公司,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接受贈與,自得依法撤銷原先之受贈意思表示,且契約經撤銷後,大正公司股份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財產反而增加,且不必負擔任何私法上之義務,其私法地位無受何等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遭國稅局通知補稅,則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金門縣政府函文兩紙及國稅局函文乙紙(均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2月7日向被告表明捐贈之意,被告於翌(8)日回函表示接受贈與,贈與標的為大正公司股票190,000股,另於同年月16日完成過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並已將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後因金門縣政府去函表示希望被告將該筆股票退回,被告方通知原告欲退回股票。原告並因此經國稅局通知補稅。
四、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如下: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前揭大正公司股票之贈與,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取得上開公司股票,被告事後雖表示欲退回該股票,然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已於原告傳達贈與之意,被告表明接受贈與時即已成立生效。
(二)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所提民事答辯狀(卷24頁)中表示原告公司違反誠信,未告知大正公司積欠巨額國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接受贈與,故欲撤銷受贈之意思表示,似有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之意。惟被告於開庭時另明白表示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無疑,退回股票是希望能以事後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方式解決問題,伊亦知道原告之出發點是良善的,只是原告不知道大正公司會出現淨值縮水之情形等語,則其於答辯狀上所言之撤銷,應係希望原告能接受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此項方式,殊非質疑原告原先贈與行為之立意,從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此點,原告執被告有意退回股票之舉將使兩造贈與關係存否不明確等語,亦嫌無據。
(三)被告意思表示真意既在請求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據此返還系爭股票,原告自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之,況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其法律效果係被告應返還贈與物(即系爭股票)予原告,原告私法上之財產反將因此而增加,實難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縱其主觀上就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將向國稅局補繳稅金等,惟稅捐之核課,其本質上係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倘原告認稅捐之核課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解決途徑,參以上揭說明,尚非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救濟。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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