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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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秀春 代理人 徐玉田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係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派任台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三號名流廣場公寓大樓擔任總幹事之職員,負責代收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及廠商服務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連續將其向詠強公司受名流廣場公寓大樓委託所收受之如附件所示住戶管理費及廠商服務費,即職務上持有之公司代收款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元,收受時起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詠強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名流廣場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二十五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低,雖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迄今尚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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