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鄉○○村○○路二四三之一號莫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負責人,從事球鞋生產,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明佑ADIDAS(愛廸達)及三葉型圖、三線圖樣之商標運動靴,已由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及LOTTO(樂得)商標運動靴已由義商樂得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分別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權,竟予以仿造行使,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查扣LOTTO商標鞋模一付,ADIDAS與三葉型圖一付,LOTTO商標短筒球鞋二十二雙、LOTTO商標高筒球鞋十七雙半、LOTTO商標盒子二十三個、LOTTO商標半成品附在鞋揑上七雙、AIDIDS與三葉型圖商標鞋舌五捲及運動鞋一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被訴犯罪之時間為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五年又八月,而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七日,遭通緝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扣除自七十三年七月七日開始偵查到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通緝前一日期間之十個月又七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個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完成,本案早已逾追訴期間,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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