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丁○○、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林先生,並由林先生在求才快訊夾報上刊登「急需請洽、利息公道」之分類廣告,使急迫用款之乙○○(經由戊○○、甲○○夫婦介紹)及南投林先生等人與之聯絡,乙○○共借款九十五萬元(起訴書誤植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南投林先生則每次借款十萬或二十萬元,其利息為每借一萬元,一天利息為一百七十元,十天為一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第一期利息即由貸與之金錢預扣之,借款時,借款人須同時開立與借款面額相同及十天利息之支票各一紙交其收執,並以此維生。丙○○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以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及己○○二人,前往借款人住處或其他約定之地點交付金錢或取回支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丙○○、丁○○、己○○三人前往彰化縣○○鎮○○街○○○巷○○號戊○○住處追討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己○○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戊○○及甲○○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三人業已供明所賺之金錢,係用以貼補家用,顯係恃此為生,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