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公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故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之原因視為消滅,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