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圳中巷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圳中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甲○○,致使甲○○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