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3號
106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鏡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鏡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6年度易字第644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案,因案情明朗,業經判決,其已知悔改,不會再做出逃亡之行為,並願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又聲請人家中僅剩母親1人,其患精神疾病憂鬱症,情緒不穩,聲請人身為子女無法親自照料,心中極為擔憂,恐發生不可預料之意外,且因聲請人遭羈押,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請求讓聲請人具保回家工作賺錢、安頓母親生活,故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公字第264號令聲請人自107年1月2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公字第26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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