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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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化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5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化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侮辱公署」更正為「侮辱公務員」,補充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補充「被告朱化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斟酌告訴人 江柏毅 實際受害情形,本案所施強暴手段並非嚴重暴力行為,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技假日班就學中,目前為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1名就學中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就此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朱化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化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乘坐 涂金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願支付車資,經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朱化善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署、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江柏毅,辱罵「肏你媽逼」、「幹你娘機掰」、「他媽的」、「幹你娘」、「媽的」等語,並以徒手搥打、拉扯之方式,攻擊江柏毅,致江柏毅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右手指甲斷裂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江柏毅執行公務。

二、案經江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化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江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涂金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調查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數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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