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智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智賢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