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 詹吳阿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詹永吉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目前無業致無工作收入,且無恆產,亦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然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14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無從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且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曾於108年3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7萬158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審第9頁),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5頁),然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後有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以致無再為籌措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