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再抗告人 黃鈺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2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5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鈺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違反森林法1罪)共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首先裁判確定(即編號1、2之民國105年12月4日)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宜蘭地院提出聲請,經該法院認為聲請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審核結果,認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反法律內、外部性界限,乃予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危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復因毒品成癮,為購買毒品入不敷出,始鋌而走險觸犯森林法;且再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介於105年7至9月間,因先後起訴才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綜合觀察,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所犯同類案件,請重裁輕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在理由中詳述再抗告人所犯5罪,均為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處罰,並因第一審已以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酌定合併應執行之刑,顯然已經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等相關情事,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空泛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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