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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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適有 林英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方行駛,王柏凱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不慎壓及林英泰之左腳,致林英泰受有腳趾骨膜受損及疑似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英泰告訴),詎王柏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僅短暫下車,未查看林英泰之情況、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林英泰拍攝王柏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英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瑋莉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4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受有傷害,竟僅下車,未能查看、報警、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故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告本件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未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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