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上訴人 鄭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淑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所為致生之危害性,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復敘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因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其犯後深知悔意,自白所有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量刑過苛云云,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