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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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號、107年度執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峰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106年度訴字第231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號判決確定,其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638號裁定分別更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本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