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上訴人 涂高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40、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涂高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犯行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仍強行將上訴人帶至警局,誘拐上訴人採尿,其採尿過程,顯不合法,原判決未經調查及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單憑不合法之採尿結果,即為有罪之判決,不無理有欠備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簽名捺印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自願同意採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139號偵查卷第15頁);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驗報告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並為認罪之答辯。原審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不合。其上訴本院,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所為上開指摘,顯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