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為成年人,在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0C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某處之「○○○卡拉OK店」(詳細地址及店名均詳卷)工作,少年
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0號)為D女之外孫女,自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30日寄居於上址,癸○○見A女年少可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間某2日,見A女
在上址房間內,即基於性騷擾之各別犯意,喚A女走出房門,乘A女不及抗拒,在房門口之冰箱前,以雙手抓捏之方式,各觸摸A女胸部1下。
㈡於101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間某2日,癸○○
見A女在上址,另基於性騷擾之各別犯意,喚A女至上址卡拉OK店吧檯教導其使用手機,乘A女上前靠近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朝上撫摸之方式,各觸摸A女下體1下。
嗣於102年3月間,A女與其妹談話時提及癸○○「很色」等語,為A女之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0A號)所聽聞,B女查覺有異,詢問A女,A女乃將上情告知B女,經B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A女之父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0B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其從未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或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害人與D女感情甚佳,倘被害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當會向D女反應,且被害人事後見到被告時,行為舉止並無異常,與常情不合,況若被告確曾觸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嗣後豈有可能再應被告之要求接近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1年4月間至101年10月30日期間寄居在上址店
內,與其外祖母D女同住,被告則在上址店內工作,亦居住於上址店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D女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2至43、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A女明確證稱:在其寄居於上址
卡拉OK店之期間,被告乘D女在店內吧檯處忙於招呼客人之際,將其喚至房間門外之冰箱前,乘其不及抗拒,以雙手抓捏之方式,觸摸其兩側胸部一下;之後某日,再次喚其出房門,乘其不及抗拒,以相同方式觸摸其胸部;又被告另乘D女休息或在廚房之際,將其喚至卡拉OK店內吧檯處詢問手機之使用方式,再乘其不及抗拒,以右手手掌朝上撫摸之方式,觸摸其下體一下;之後某日,被告再次要求其教導如何使用手機,其上前靠近被告時,被告又乘其不及抗拒,以相同方式觸摸其下體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47至48頁)。再佐以證人D女證稱被害人有將房門鎖上之行為,且被告確曾要求被害人教其使用手機(本院卷第50、51頁),足見被害人確有將房門上鎖提防被告接近之行為,而被害人指述被告有要求其教導使用手機之情事,亦非虛捏。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平素相處情形尚可,經被告、證人A女、D女陳明在卷(偵卷第5、81頁,本院卷第27、43、51頁),是被害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本案係被害人與其妹聊天時,談及「外婆不在那我們不要回去,因為被告很色」等語,為其母B女聽聞,始查知其事等情,業經證人B女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2頁),益見被害人並非自始欲圖入被告於罪,而主動指述上情,刻意構陷,其證言應堪採信。又被害人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同住上址,日常生活之互動無可避免,被告以上開方式觸摸被害人身體後,被害人仍應被告之呼喚、要求而靠近被告,實乃身處該環境所難以避免,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3
月至102年3月間,然被害人寄居在上址之時間係自102年
4月間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且被害人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犯行之時間,係被害人國中畢業後,與其妹同住在上址之期間,亦即自10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之間,此經證人A女、B女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堪認被告為上開性騷擾犯行之時間,應係在10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之期間內,併此說明。
㈣至證人D女雖證稱不知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被
害人亦未對其提及此事等語。然依證人D女證述,其平時多在上開卡拉OK店之店面工作,該店店面與同址房間房門口放置冰箱之位置、店面與廚房間均非相連,且店面與上開二處所間均有相當距離,亦有現場照片為憑(偵卷第17至23頁),則D女忙碌於工作之際,未曾留意被告對被害人為事實欄
一、㈠所示性騷擾犯行,核與常情無違;其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性騷擾犯行,犯罪地點均在上址卡拉OK店吧檯,且均乘D女休息或在廚房時所為,亦經證人
A女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D女自亦無可能目睹被告對被害人為此部分性騷擾犯行。再者,證人A女結證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曾警告其不得告訴D女,其因而未將上情告知D女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衡諸被告長期居住在上開卡拉OK店內,並在該店工作,與D女有相當交情,平素亦會管教被害人,是被告對年少之被害人而言,乃具有權威之長輩,被害人經被告警告後,為恐遭不利對待或導致日常生活發生重大變化,而未敢對D女陳述被害情節,亦非難以想見。從而,自難僅憑證人D女此部分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在被害後,與加害人再度接觸時,言談舉止等外在表現是否會出現明顯異狀,實與被害人個人性格、處事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密切相關,非能一概而論,亦難僅以被害人事後之外在表現無明顯異狀,即謂被告未為本案犯行,均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證物袋),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就讀高中1年級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仍故意對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罪。
㈢被告上開4次性騷擾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上開4次性騷擾犯行,均係乘周遭無人且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所為,容係見機各別起意,自難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
己私慾,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身心發展、精神平穩造成嚴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尚於101年
3月至102年3月間在上址多次乘被害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藉故靠近並趁機碰觸被害人之胸部或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各次被告觸摸其胸部或下體之情形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未具體指述除有罪部分外之其他具體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性騷擾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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