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舟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 劉蘭妹 簽訂契約書,由劉蘭妹提出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山地保留地第231、375、375之1地號土地3筆,由陳柏舟管理種植茶樹;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自100年起;每年每季每次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以十分之八歸陳柏舟所有,十分之二歸劉蘭妹所有,採收期間陳柏舟應通知劉蘭妹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詎陳柏舟於100年5月初,採收茶菁並製作茶葉成品,分配約152斤茶葉成品予劉蘭妹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年7月間及9月間,先後2次採收茶菁前,均未依約通知劉蘭妹會同採收,且分別採收茶菁烘焙製成茶葉成品各約380斤後,亦未依約各分配約76斤之茶葉成品予劉蘭妹;而分別將2次所採收製成之茶葉成品各約380斤(合計約760斤),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2次將屬於劉蘭妹所有之茶葉成品各76斤,予以侵吞入己變賣予他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告訴代理人 羅志勵 、告訴人劉蘭妹各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之指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 許棟和 、 劉廣賢 於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照片7張、契約書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公訴人及被告亦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再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519號、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陳柏舟,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其因製茶成本及費用問題,就100年7月間及9月間採收製成之茶葉成品未分配予告訴人,其並無犯意,未侵占告訴人之茶葉等語。而公訴人雖以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代理人羅志勵、告訴人劉蘭妹各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棟和、劉廣賢於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照片7張、契約書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據。惟查:
㈠、證人劉廣賢即告訴人劉蘭妹之子於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證述:「我不是這樣跟他講,我沒有說只分春茶跟冬茶,只要春茶跟冬茶是陳柏舟講的,他的意思說他這樣不敷成本,是說如果我們連夏茶都要分的話他就會賠錢,這時我才說『你說我們只分春茶跟冬茶這件事,要等我父親回來再跟他商量,而且這件事簽約是我跟媽簽約的,也要我媽同意。』」「(7月27日這3張照片是誰上山拍攝?)我帶著我媽媽上去,是我拍的,照片中帶漁夫帽的人是陳柏舟的工人。」「(你在製茶所分春茶時是否當場跟陳柏舟表明你們中間不要,只分春、冬茶?)沒有。」「(7月初你們全家上山去跟陳柏舟遇到時,你父親羅志勵跟陳柏舟談了什麼?)我沒有全部聽到,我聽到我父親問陳柏舟說你採了茶怎麼不跟我們講,陳柏舟就說他有跟我講好我們只分春、冬茶,我爸爸當場問我是否有這樣同意他,我說沒有,我跟陳柏舟講只分春、冬茶這件事要經過我爸媽的同意,後來陳柏舟說採完後要拿夏茶給我爸,我不懂他的意思是什麼意思。」「夏茶要採收前要提早應該通知我們,結果他沒有通知,是我們到現場時發現他已經在採了,所以我們才沒有說要跟他分茶,因為他已經違約了,我父親意思就是看他後面有沒有分給我們,如果沒有分給我們,我們就要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依證人劉廣賢之證述觀之,證人劉廣賢乃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違約,尚難遽憑認被告業已涉犯本件侵占犯行。再上開照片7張,僅能認被告於100年7月間有採茶之行為;上開契約書,僅能認告訴人與被告有就本件土地約定管理使用之內容;郵局存證信函乃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均難遽憑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犯行(分別見偵卷第10─12、8─9、14─16頁)。是以本件已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本件侵占之犯行。
㈡、再依上開證人劉廣賢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因製茶成本問題,向告訴人方反應告訴人僅分春茶及冬茶。並證人許棟和於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證述:有分別於100年5、7、9、11月幫陳柏舟製茶,其之部分一斤製茶費用為250元,在杉林溪採茶菁費用是陳柏舟負擔,製茶乾的費用是分茶的人要負擔,陳柏舟他們的契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照理說是分茶乾的的人要負擔等語(見偵卷第31頁),亦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並存有製茶費用分擔之問題。再依上開契約書所示,就有關費用之分擔,僅於契約第3條有約定,其約定為「乙方(即被告)管理期間,茶園內之單軌車、工寮、水塔、水管等設施經甲方(即告訴人)當面點交乙方,並供乙方使用,乙方需善加保管及維修,維修費用由乙方負擔」之內容,就有關茶菁採收後製成成品費用之負擔,並無任何相關約定。是均明被告辯稱其因製茶成本及費用問題,就100年7月間及9月間採收製成之茶葉成品未分配予告訴人等語為真實。則被告既因製茶成本及費用之爭執,就100年7月間及9月間採收製成之茶葉成品始未分配予告訴人,已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依上開契約書所示,雖兩造於契約第2條約定「收益分享:第100年每年每季每次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以十分之八歸乙方所有,十分之二歸由方所有。採收期間乙方應通知甲方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惟如前述,契約第3條約定,就管理期間,茶園內之單軌車、工寮、水塔、水管等設施之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該契約乃因告訴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山地保留地第231、375、375之1地號土地3筆交由被告陳柏舟管理種植茶樹而訂立。又證人羅志勵於101年5月1日在本院並證述:本件契約書文字全部由其所寫,簽約時其在場,契約書上所載3筆土地原只有種植甜柿,還有一些空地,原來不是種植茶葉,於簽約後才交被告種植茶葉,土地交給被告之後整理土地之過程、費用支出、找工人採收茶葉、採收費用、採收之後製成成品費用、找製茶師傅及費用、茶園所需種植費用、管理打藥除草、維修費用、設備管理維修費用、茶苗提供、因種植茶葉與茶園有關與人發生之糾紛,均由被告負責,茶園裡面的相關設備就工寮、單軌車、水塔是由其等提供給被告使用,但維修都由被告負責,有關茶葉種植的水電費用亦全部由被告負責,並茶葉的採收由被告決定何時採收,其等不負責採收責任,只是到現場去監看茶菁的採收量,其等亦不負責茶葉成品的製作及品質,只是被告做完成品後分配給其等兩成的茶葉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7頁)。是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及證人羅志勵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之契約,核乃為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山地保留地第231、375、375之1地號土地3筆及該土地上原有之工寮、單軌車、水塔等設施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而以自100年每年每季每次茶葉收成期之茶葉成品之十分之二為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及設備而支付之對價,雖其約定名稱為「收益分享」,仍無礙即為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及設備而支付之對價之認定。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核屬租賃無訛。故本件既由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山地保留地第231、375、375之1地號土地3筆為使用收益,收益權自屬被告所有,被告就100年7月間及9月間,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茶葉成品各76斤,未分配予告訴人,核僅屬民事上有無違約之問題,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有間。依前所述,自亦無從遽憑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涉犯本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